(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吴肖冰、汤良庭、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地址:广州市。负责人: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万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汤良庭被告二:汤良庭,住广州市。被告三:吴肖冰,住广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康泰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1998年8月13日,被告康泰养殖场、汤良庭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8年中抵借第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康泰养殖场以其所有的康泰养殖场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1998年8月14日起至2000年8月13日止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823万元的贷款,合同一并对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199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l999年12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放了贷款。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如约全额向原告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发函催收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康养殖场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法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等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清该笔借款。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3733480.13元(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本息合计5733480.13元;2、判决原告对98年中抵借第0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项下的位于增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泰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与借款人增城市荔城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荔城康泰养殖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8年中抵借第03号],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本身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8230000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用途、期限、还款方式以借贷双方签订的贷款登记表及借款借据为准,期限由1998年8月13日起至2000年8月13日止,借款人应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1998年8月13日,荔城康泰养殖场提供了位于增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权人为荔城康泰养殖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增经国用总字第1600046号、1600047号)作财产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上有荔城康泰养殖场盖章及有汤良庭、吴肖冰分别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栏上签名。1998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依约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荔城康泰养殖场,荔城康泰养殖场在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出具的贷款登记表及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贷款登记表显示,贷款月利率为6.39‰,期限为一年(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荔城康泰养殖场没有依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末果。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康泰养殖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康泰养殖场及汤良庭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印章和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因被告康泰养殖场仍没有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其从1998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9‰计算,自1999年12月14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荔城康泰养殖场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登记数据库中查无机读资料。被告康泰养殖场于2002年9月6日成立,投资人是汤良庭,属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1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相应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据证明汤良庭和吴肖冰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批复》、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以及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变更名称而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与荔城康泰养殖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荔城康泰养殖场收到贷款200万元后,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查,荔城康泰养殖场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登记数据库中查无机读资料,而被告康泰养殖场于2002年9月6日成立,投资人是汤良庭,属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借款人荔城康泰养殖场与被告康泰养殖场之间的关系,但因被告康泰养殖场与汤良庭分别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和签名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上述情况,本院推定荔城康泰养殖场即为被告康泰养殖场,故原告主张被告康泰养殖场依上述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9‰计算,自1999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荔城康泰养殖场同意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增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证号为:增经国用总字第1600046号、160004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汤良庭与吴肖冰于199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汤良庭、吴肖冰均在该合同上有签名,故原告主张汤良庭、吴肖冰与康泰养殖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泰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二、上述利息从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13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39‰计算,从1999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汤良庭、吴肖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有权对位于增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增经国用总字第1600046号、1600047号)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0元,由被告增城市康泰水产珍禽综合养殖场、汤良庭、吴肖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凡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丽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建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