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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奉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永华,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蒋高伟、人民陪审员何龙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奉某某及代理人卢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奉某某2012年1月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游手好闲、赌博成性、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并将原告信用卡上的8000元��用于赌博;被告好逸恶劳,婚后靠岳父、岳母养活自己;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2014年5月11日由于家庭矛盾,被告将家门紧锁不准原告及家人进屋,直至原告报警被告才将门打开,甚至被告还有吸食毒品的恶习。2014年5月原告向双牌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任何来往和联系,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双牌县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原告曾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奉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奉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则原告应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130000元,被告与原告家人共同造林100余亩,应按份享有林木产权或折价由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3、共同债务419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奉某某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某某第一次起诉被告奉某某离婚时的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的父亲曾出资25000元钱购房,且在原、被告结婚摆酒时被告方亲戚、朋友的贺礼均由原告收取,被告方出资30000多元用于房屋装修;2、债务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为支付生活开支向他人借款41900��。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提供上述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父亲出资25000元用于购房,该25000元原告也同意退还。房屋装修的钱是原告父母出的,所收取的贺礼属于赠与性质,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双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约束力,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被告奉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结合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做如下认定:第1份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所要证明的其父亲出资25000元钱用于购房及原告在房屋装修时曾每月汇给原告父母1000元的事实,���告亦予以认可,但该份笔录中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出资30000余元装修房屋的事实,故被告方提出出资30000多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不能成立。第2份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款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亦未有往来和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前,曾由被告父母出资25000元,由原告父母出资80000余元,双方共同购买了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银信花园内的房屋一套作为原、被告结婚用,面积约120平方米,现房屋价值约20余万元。该房屋装修时,原告在外务工,曾汇部分款项给其父母。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母。原、被告结婚摆酒宴时被告方亲戚、朋友的贺礼均由原告的父母收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李芳10000元、信用卡消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在于原告结婚后曾在原告老家与原告家人共同造林100余亩,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未及时培养并修复出现问题的夫妻感情,致使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还是没能进行沟通和理解。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父母出资所购买的房屋,是基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结果,现所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告的父母名下,但并不能剥夺被告所出购房款以及房屋增值应占的份额,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在原、被告离婚时按按份共有的原则处理;原、被告结婚摆酒宴时被告方亲戚、朋友的贺礼均由原告的父母收取并支配,原、被告离婚后,考虑当地礼尚住来的风俗,应当由原告适当予以返还,酌情由原告给付被告购房以及房屋增值等款项59000元。被告所借李芳的借款及信用卡消费共计18000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以及要求分割在原告老家与原告家人共同造林100余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奉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奉某某购房款、房屋增值款等共计人民币59000元;三、共同债务180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奉某某各负担50%,该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奉某某负担的9000元从上述第(二)项中予以核减;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被告奉某某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运华代理审判员  蒋高伟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