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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等与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张某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张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结婚。被告是原告的二儿子,二原告从小将其抚养长大。2013年3月份,原告王某甲诊断为乙肝,在北京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万余元,医疗费大部分是我大儿子支付的。原告由于得病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现原告又需要到医院治病,但是已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治疗,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王某甲的医疗费45000元。2、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王某甲身患乙肝在北京治疗属实,但是医药费没有花费13万余元,并且该医疗费是被告及其哥哥王振永共同支付的。因为王振永拿出12万元给原告看病,其中有被告应分得的6万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现在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不是事实,因为被告的哥哥王振永做生意租用原告的院落,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而且原告也有粮食补贴,所以原告的生活是有保障的。如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也应由被告姐弟三人共同负担。三、被告夫妻二人现没有工作且有三个子女,负担较重,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负担生活费,请法庭酌情判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由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张。证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北京解放军302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八张。证实原告王某甲因患病共花费检查费1156元。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十张。证实原告王某甲患有乙肝、肝硬化××,于2013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多次在北京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报销后自付金额共128060.32元。4、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共2000元。5、沧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共130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再次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人证言。三证人与原、被告系同族,均证实在2013年麦收前,原告王某甲患肝硬化需要支付医疗费,三证人曾经为此事出面调解,因被告的哥哥王振永占用了原告的房屋用于做生意,至今已占用大约有八年时间,从未给过原告租金,故先由王振永出资12万元(按每年15000元计算)为原告看病,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的房屋至今未分割,应有被告王某乙的份额,故对王振永出资的12万元,被告王某乙也应享有有一半的份额。同时商定如以上款项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再由王某乙、王振永均摊。自2015年开始王某乙、王振永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00元生活费。另讲明以后谁占用原告房屋由谁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租金5000元。被告王某乙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以上证人调解此事时,原告正在北京住院治疗,没有亲自参与,故对以上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另外王振永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自己,其给付原告的120000元钱,原告有权自由支配,被告不应享有份额。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为:对于证据1系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5也系相关主管部门出具,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其具体数额暂无法核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以上证人均出庭作证并签字,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张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王某乙系次子,现均已结婚。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3月份经诊断患有肝硬化并在北京解放军302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0521.32元。2013年经原告同族兄弟调解,原告长子王振永支付原告王某甲租金120000元用于看病。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王某甲、张某年事已高并患有××,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为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原告王某甲诉前医疗费130521.32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其中120000元原告以自己的租金收入支付,故对此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份额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差额部分10521.32元,被告王某乙按法律规定应承担三分之一份额,即3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5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乙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1日付清当月赡养费。驳回原告王某甲、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