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育有一非婚生女,名孙某甲。小孩出生后,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义务。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朱某对非婚生女孙某甲享有抚养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朱某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非婚生一女孙某甲,孙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父亲姓名为孙某,身份证号码为××。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非婚生女孙某甲享有抚养权。审理中,原告朱某陈述,在孙某甲一两岁时,被告孙某就外出一直未回。孙某甲表示,其从小一直与其母亲朱某一起生活,以后也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案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按同居关系处理;但双方所生之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考虑到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一直外出未回,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确定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朱某对孙某甲享有抚养权。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对非婚生女孙某甲享有抚养权,孙某甲由原告朱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