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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2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00年6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都在外地打工,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个小孩也都有由原告的父母抚养长大。2012年10月,被告索性离家出走,音信全无,至今不知下落。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父母家里商谈与被告的婚姻问题,遭到了被告家人辱骂,并在次日被其家人打伤住院。被告下落不明已满2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没有继续维持之必要。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2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0年6月1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都在外地打工,分居两地,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作出如前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请求双方所生二子均由其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睢宁县邱集镇王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下落不明,时间已超过两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自愿要求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婚生二子李某乙、李某丙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