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莎车县。法定代表人:秦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雪玲,该公司销售内勤。委托代理人:陈一纲,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剑,男,汉族,1967年10月08日出生,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玲、陈一纲,被上诉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剑诉称,2013年09月26日,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吴新光以本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午,原告以农信社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的会计随即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在银行贷款到账以后返还该笔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至莎车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0万元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莎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号转入4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周剑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4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剑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36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借条系被上诉人伪造,公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被上诉人所述40万元借款实为材料款,该材料款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15日退还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剑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是事实,上诉人根本未还款,被上诉人实在无奈才起诉,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周剑处借款4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打款转账凭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条上的金额及欠付的利息偿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称双方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归还被上诉人周剑的借款并出示了上诉人盖有公章的归还40万的报销凭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报销单是上诉人盖章书写,并无被上诉人周剑的亲笔签字,且无银行还款票据,周剑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另案处理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6.0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