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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全成。委托代理人:袁鹏,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冠昌,原告员工。被告: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宪威。委托代理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科威力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价值102905元的产品,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发货,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02905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05元;2、被告以1029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贷款利率6.44%计算利息予原告,利息为230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以双方对账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为准,被告不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开具20万元左右的发票予被告。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传真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止尚欠原告货款102905元。2、《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传真件,用以证明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凝器,蒸发器等设备,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以上单价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需加6%的税金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对举证2没有异议,双方的约定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冷凝器、蒸发器等设备,付款结算方式为需方在每月25日前结算上月货款,支票期10天,如此类推;以上单价不含税价,如需开具发票需加6%点税金等。2015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对账,在《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90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如数支付并应以1029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利率6.44%计算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帆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2905元及利息(以1029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利率6.44%计算)予原告佛山市科威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官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