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洁玲与韦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玲,韦保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林洁玲。被告韦保杰。原告林洁玲诉被告韦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伦峰和人民审判员张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卓担任记录。原告林洁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玲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分7次到原告经营位于广西柳州市××的幻野服装店批发购买服装用于销售,应付货款共计21000元。但被告提取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幻野服装店批发购买服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将货款及时偿还给原告。但被告却无故拒不支付货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货款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洁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者。2、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林洁玲的身份情况。3、货款欠条1张、提货清单11张,证明被告韦保杰到原告处购买服装及其尚欠原告货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韦保杰未作答辩,且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韦保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洁玲提交上述证据1—3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洁玲系位于柳州市××××号门面从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者。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内,被告韦保杰曾先后七次到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壹份由其亲笔书写并落款签名的《货款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韦保杰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共在林洁玲(经营的)幻野服装店拿货共7批,共计21000(贰万壹仟元整)未付款,特立此据”。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所欠的货款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林洁玲与被告韦保杰之间虽未订立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了服装,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据为凭,并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货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由其亲笔书写并落款签名的《货款欠条》之内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合计21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酿成本案纠纷的过错在于被告逾期付款所致,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保杰向原告林洁玲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保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黄伦峰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