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孙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朱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起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2013年2月认识,后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至2014年1月分开。原告孙某甲于××××年××月××日在吉林省四平市中韩女子儿童医院出生,原告出生至今已经14个多月,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期间,被告不曾见原告一面,也不曾向原告支付一分抚养费,原告的母亲单身抚养原告生活很是困难,基于被告是原告的父亲,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为了让原告能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无奈原告的母亲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月,教育费1500元/月,营养、医疗费500元/月,要求按年支付,并按实际产生费用支付教育费、医疗费等;二、因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某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年××月××日起至原告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按1500元/月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系孙某乙的女儿的事实。被告朱某在答辩期限内答辩如下:一、孙某甲是否为被告之女必须经过亲子鉴定。被告朱某与原告之母孙某乙于2013年2月认识,从201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1月分开,双方在2013年四五月份有过几次夫妻生活,6月份,被告前往四平市索要彩礼期间仅有过一次夫妻生活,7月份,孙某乙告知被告怀孕后,一直未去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年××月××日,孙某乙在吉林省四平市中韩女子儿童医院生下女儿孙某甲,妇女孕期一般为40周,双方仅在2013年6月份有过一次夫妻生活,而孙某乙与有婚约的杨志刚经常有短信联系和交往。二、原告若为被告之女,抚育费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系农村户口,原告若是被告之女,也应当为农村户口。抚育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当由原告的父母平均承担。金华地区城镇居民户口抚育费给付标准为每年27242元/年,农村户口的给付标准为14498元/年,四平市城镇居民户口抚育费的给付标准为15932元/年,农村户口的给付标准为7379.7元/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将满2周岁,且孙某乙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也没有抚育能力,因此,原告应当由被告朱某抚育成人。四、原告之母孙某乙应向被告返还彩礼、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14596元。针对其辩解,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某甲系被告朱某的亲生女儿。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之母孙某乙与被告朱某相识,后于4月份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4年1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年××月××日,孙某乙与被告朱某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自原告出生以来,原告孙某甲一直由其母亲孙某乙在吉林省四平市抚养,被告朱某一直未有探望,也未有支付任何抚养费。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孙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与被告朱某的非婚生子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与被告朱某均有抚养教育原告的义务。因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母亲孙某乙抚养,被告朱某一直未有探望也未曾支付抚养费,且被告朱某也已组建新家庭并育有子女,故原告孙某甲由其母亲孙某乙继续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朱某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以及支付方式,考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吉林省四平市,本院确定由被告朱某依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6元/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合计154404元(17156/2元/年*18年)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要求原告之母孙某乙返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5440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