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静莹与杨旭东、何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莹,杨旭东,何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陆静莹,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旭东,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何蔚,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陆静莹与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莹的委托代理人宋亮、被告何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静莹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12个月,每月28日前归还本金12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如逾期,出借方可要求立即支付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旭东按约归还了2015年2月28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此后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旭东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1640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716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何蔚辩称,其对于被告杨旭东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是在被告杨旭东失踪后债权人找上门后才知道的。此外,该《借款协议》中为个人消费,故被告何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旭东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和《还款说明书》各一份,约定:被告杨旭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共12个月,每月28日前归还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及服务费885元。如被告杨旭东逾期15天以上或连续逾期三次,原告有权立刻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杨旭东立即支付未到期部分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旭东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47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杨旭东实际还款本金及利息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得出,现杨旭东已经按约归还了6期,合计归还借款本息93000元。按照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47000元计算,该6期应还本息为91140元,差额1860元作为被告杨旭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71640元。《还款说明书》中约定的服务费是由被告杨旭东支付给中介的,并非由原告收取。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除了原告和被告何蔚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和《还款说明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旭东之间的147000元借贷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说明》和《还款说明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杨旭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旭东在支付了6期本息后,未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当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杨旭东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按照实际交付本金计算,要求被告杨旭东归还剩余借款7164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系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何蔚对被告杨旭东上述所负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旭东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静莹借款本金人民币71640元;三、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静莹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6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陆静莹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杨旭东、被告何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