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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海民与被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民,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371号原告宋海民,男。委托代理人姚立梅,女。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海波。委托代理人武甜甜。原告宋海民与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宋海民委托代理人姚立梅、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民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受伤,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工伤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赔偿协议,而且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金等事项。因现被告单位无人负责此事,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单位都无人,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伤残补偿协议书,支付赔偿金13万元;2、履行工伤保险办理事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原告确实发生过工伤,也确实与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全部保险都补完后,由工伤保险赔付其应赔付的金额,被告在给付原告大概5万元左右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海民与姚立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原告宋海民到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原告宋海民在被告单位因工受伤,2013年11月21日经被告申请工伤鉴定,原告宋海民被评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就原告宋海民受伤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解除(伤残)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应赔付325939.19元,实际已赔付145939.19元,还应赔付180000元。(单位应赔付金额101307.06元(款未付),工伤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78692.94元(款未付)。同时约定此次只付被告部分赔偿金额,社保赔付部分要等到原、被告两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由被告上报解除关系材料审批,社保部门方可执行赔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尚未履行的补偿金为13万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付金额为51307.06元(101307.06元-50000元),工伤保险公司应赔付金额为78692.94元。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宋海民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被告履行伤残补偿协议书,履行未支付的赔偿部分;履行工伤保险办理事项。2015年7月15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5)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事项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伤残)劳动合同补偿协议、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工伤认定鉴定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海民与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达成的《解除(伤残)劳动合同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至2014年12月期间履行协议,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并及时办理工伤保险事项。故对原告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赔付金额101307.06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宋海民补偿金51307.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海民伤残补偿金5130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宋海民办理工伤保险事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