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战娜与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李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杨战娜,李红彬,申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住���:武安市安乐乡南田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钱学勇,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战娜。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健。上诉人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战娜、李红彬、申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战娜出具《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协议编号为1002780。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出资150000元,出资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被告前五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利息及3%分红,即每月7500元,第六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本协议自动终止。若发生纠纷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协议上加盖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红彬手章。同日,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加盖有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红彬手章的借款收据,收据编号为065741。原告杨战娜认可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7月7日分别依照约定偿还利息7500元。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分别另还款25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还款27500元。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对于借款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所约定的红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李红彬、申健。原告依照被告李红彬指示打款账户及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账户均为个人账户。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战娜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偿还15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收益。因此,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红利实质均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的利息22500元系自愿履行,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2014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2014年5月7日、6月7日被告已偿还的超出约定利息的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彬授意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个人账户,收到借款后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的证明,未区分公司财产及个人财产,已经形成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被告李红彬、��健对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战娜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已付利息5000元从中扣除),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彬、申健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李红彬、申健共同负担。上诉人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还款本金数额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借被上诉人杨战娜人民币15万元,期限6个月,按照约定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杨战娜支付2%利息和3%的红利,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5月7日、6月7日、7月7日分别支付利息和红利7500元,共计22500元,另于5月7日、7月7日分别还款2500元,以上共计还款27500元。其中按照约定的利息2%计算,5次应支付利息11000元,由于红利属于股东权利,故余16500元红利不应计作利息,应抵做本金,从还款本金中减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费由杨战娜承担。被上诉人杨战娜当庭认可上诉人关于16500元抵扣本金及已支付11000元利息的主张。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上诉理由涉及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超出原审原告杨战娜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对上诉人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所述16500元计入借款本金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15万元应扣除本金16500元后,按照133500元自2014年7月8日计息。综上,上诉人上诉事由成立,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审被告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审原告杨战娜借款本金133500元,并自2014年7月8日起按���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李红彬、申健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上诉人杨战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