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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某曱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54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上午,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荣昌区双河街道排山坳村民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随后,民警赶往梁某甲家中将梁某甲抓获,同时在梁某甲家中搜出两支火药枪并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非法持有的两支枪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梁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周时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行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