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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因拒不到庭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27日被沂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华路与莲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沂水县赵某某驾驶的鲁Q87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属自首,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归案后有较强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次事故中是受害者;取保候审期间,经法庭传唤未到庭的原因是不懂法,觉得自己在事故中受伤,本应是受害人;自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沂水县鑫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华路与莲旺街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沂水县赵某某驾驶的鲁Q87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归案后有较强的悔罪表现,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自愿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其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卜凡水审 判 员  赵金武人民陪审员  高法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海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