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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美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美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2096号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6-99号。法定代表人朱昌一,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凤,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温美丽,女,蒙古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美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凤及被告温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居住在河畔新城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并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仍拒付物业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立即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4571.2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57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车位服务费892.8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物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5元。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被告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证据2,物业费催缴单二份,用以证明我方曾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温美丽辩称,被告欠物业费、电梯费、车位费的情况属实,具体金额也对,但是物业公司的服务标准下降,且下降幅度巨大,对物业费的收取标准有异议,每平方米1.5元高于服务水平;原告损坏绿地,侵占自行车棚,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门卫管理不当,造成园区业主多次被盗,还出现门卫监守自盗;对园区的卫生服务不到位;对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业主委员会本身是违法的,因此合同也是违法的。被告温美丽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委员会不合法。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该文件落款时间是2008年,而原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美丽系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xx号房业主(该房屋面积126.98平方米),原告系为河畔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河畔新城第二园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协议第十二条约定,住宅:1.5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电梯12元∕月∕人;第十二条约定,收费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5日为业主缴纳本季度物业费的规定时间。200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畔新城车位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第6条约定,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车位面积30.994平方米,被告在入住小区后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999.8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电梯费504.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车位费780.95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及车位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浑南新区河畔新城第二园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并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被告负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服务质量下降以及保安、绿化等关于物业服务方面的问题,因该小区已存在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被告如对小区内的物业服务质量存有异议,可通过业主委员会的途径反映,不宜直接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本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欠缴金额,根据被告房屋面积,按合同约定的1.5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费金额为3999.87元(126.98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1个月),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3999.87元;关于电梯费欠缴金额,按合同约定的12元/月/人的收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电梯费金额为504.00元(12元/月/人×2人×21个月),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504.00元;关于车位费的欠缴金额,按合同约定的1.2元/月/平方米的收费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车位费金额为781.04元(1.2元/月/平方米×30.994平方米×21个月),本院确定该项金额为781.0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5284.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99.87元;二、被告温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电梯费504.00元;三、被告温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车位费781.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美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