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南品杰与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品杰,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南品杰,男,汉族,1992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崔传荣,女,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址拜城县。原告南品杰诉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红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品杰诉称:2014年至2015年2月,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本人经营的商店赊购了价值8560元的电器材料,并为本人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60元。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2月,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南品杰经营的商店赊购了价值8560元的电器材料,并于2014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总欠款证明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南品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品杰与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560元材料费,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南品杰材料费85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新疆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