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现住白山市。被告:姚某,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姚某于2012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姚某离婚,婚生女姚某某由李某抚养,姚林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姚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因为李某照顾不好孩子,财产无争议。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姚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姚某某(2014年5月9日出生)。李某、姚某均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李某、姚某当庭陈述、书面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李某、姚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李某要求离婚,姚某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婚生女姚某某的抚养问题,李某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认为姚某照顾不了孩子,并当庭提供手机照片证明其主张,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姚某主张孩子应由其抚养,认为李某与姚某姐夫有不正当关系,照顾不好孩子,不适合抚养孩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孩子刚满一周岁,年龄尚幼,需要人照顾,孩子之前一直由李某照顾,并且李某现在没有工作,有时间照顾孩子,并考虑到女孩和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孩子应由李某抚养。姚某月工资收入4000元左右,根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姚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婚生女姚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姚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姚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姚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晓丽代理审判员 鲁玉红代理审判员 衣 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