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东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庆玲、董庆海与肖吉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玲,董庆海,肖吉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董庆玲。原告:董庆海。委托代理人:董庆玲,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庆海的姐姐。被告:肖吉英。委托代理人:于伦学,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肖吉英的朋友。原告董庆海、董庆玲与被告肖吉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玲、原告董庆海的委托代理人董庆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吉英及委托代理人于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玲、董庆海诉称,董寿禄系二原告的父亲,原告生母去世后,其父亲与被告再婚。董寿禄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后,单位发放了20个月工资的抚恤金,因原、被告一直未对抚恤金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配董寿禄去世后的抚恤金,二原告要求分得抚恤金11226.70元、丧葬费1000元。被告肖吉英辩称,我要求分得60%的抚恤金,因为我为了照顾董寿禄尽了很多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庆玲系董庆海的姐姐,董寿禄系二原告的父亲,被告肖吉英系二原告的继母。董寿禄与肖吉英于2003年4月8日结婚。董寿禄于2013年4月20日去世。郭城镇中学在董寿禄去世后,补发了2013年取暖费1100元、津贴补贴880元、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16840元。2015年3月3日,海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对取暖费1100元、津贴补贴880元已作出处理,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16840元均未处理,该两笔款项均存放在海阳市教体局,尚未领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对丧葬费1000元、抚恤金16840元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董寿禄系其殡葬的,要求丧葬费1000元全部由二原告分得,被告肖吉英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三人平均分配抚恤金16840元,二原告分得11226.7元。被告肖吉英提出异议,认为其自与董寿禄结婚后就搬到董寿禄家里,一直照顾董寿禄直到其去世,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要求分得抚恤金总额的60%。二原告称,被告与我父亲结婚11年,自结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为董寿禄洗衣、做饭,这是正常夫妻应当做到的,其认为平均分配抚恤金符合公平原则。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董寿禄生前工作单位――郭城镇中学为其家属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费,二原告系董寿禄的子女,被告系董寿禄的妻子,均系其直系亲属,均享有分配抚恤金、丧葬费的权利。对于丧葬费,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本院认为应依照当事人与死者关系远近及生活紧密程度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肖吉英与董寿禄结婚11年,一直照顾董寿禄直至其去世。原告虽认为这属于正常夫妻应当做到的,但对于董寿禄而言,其生活起居主要是依靠被告肖吉英,因此抚恤金的分配应予适当多分。被告主张要求分得60%,即1010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寿禄去世后原单位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由原告董庆玲、董庆海享有;抚恤金16840元,由原告董庆玲、董庆海分得6736元,由被告肖吉英分得10104元。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二原告承担139元,由被告肖吉英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人民陪审员 邢祥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