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辖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张立新,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辖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振华街85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新。原审被告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莱州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西南隅村千街名店后。法定代表人李玉波,经理。上诉人烟台奕鑫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属不动产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不涉及物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不动产所在地的莱州市,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