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温锁锁与李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锁锁,李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锁锁,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锁锁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锁锁及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常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军与温锁锁为南北邻居,李军家居北,温锁锁家居南。两家的基础均坐落在同一地面上且均未挖基坑。李军家的房屋建于2011年,砖混结构。温锁锁的房屋建于2013年,基础紧挨原告房屋南墙基础,且略高于李军的房屋,局部为彩钢板顶二层(于2014年8月拆除)。李军与温锁锁家房屋西墙外均为耕地。2014年7月李军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即找温锁锁协商赔偿未果,遂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锁锁排除妨碍拆除危害其房屋的墙体、赔偿房屋损坏修复的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李军提出对房屋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XX镇xx村李军的房屋损害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晋JH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李军房屋损坏原因:因两家房屋西墙外均为耕地,温锁锁的房屋高于李军的房屋。从李军的房屋裂缝走向分析,温锁锁的房屋为后建房屋,房屋又高于李军家的房屋,由于温锁锁家的房屋自然下沉,带动了李军的房屋地基产生局部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及原有裂缝加大。李军房屋修复费用为46523.08元。”为此李军支付鉴定费用8000元。一审庭审时,温锁锁提供证人温xx、刘xx出庭作证,均证明温锁锁建房时李军的房屋已经下沉。二审庭审时,温锁锁提供照片十三张,以证明自己的房屋也下沉有裂缝,房屋下沉属自然现象,原因是西墙外的土壤吸水浸湿根基造成房屋根基不均匀下沉。对此李军方认为温锁锁建房在后,对于房屋下沉及出现裂缝原因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判认为,被告后建房屋紧邻原告南墙基础,被告的房屋高于原告的房屋,由于被告房屋自然下沉,带动了原告房屋地基产生局部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及原有裂缝加大,有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原告李军要求被告温锁锁赔偿房屋损失费用及鉴定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建房基础坐落在地面上未挖基坑,且对西墙外紧邻耕地的地带也未采取防渗加固措施,况且鉴定中称原告原有裂缝加大,并有两名证人证明原告房屋在被告建房时已经下沉。说明原告房屋已有陈旧裂缝,所以,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告承担修复费用的30%,即46523.08元30%=13956.924元;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70%,即46523.08元70%=32566.156元。鉴定费用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5600元(8000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32566.156元、鉴定费用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承担226.5元,被告承担528.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温锁锁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房屋下沉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建房基础坐落在地面上未挖基坑,且对西墙外紧邻耕地的地带也未采取加固措施。被上诉人房屋局部下沉是自然下沉造成的,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房屋自然下沉带动被上诉人房屋局部下沉,该鉴定本身缺乏科学性,属于主观推测,不能作为主要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房屋下沉是由于上诉人房屋自然下沉引起,房屋建成后都有一个自然沉降的过程,自然下沉是一种必然、不可阻止的物理现象,并非上诉人能够控制和掌握的,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军辩称,上诉人的房屋是在被上诉人房屋修建完后才修建的,属于后建房屋,同时上诉人的房屋高于并紧邻被上诉人的房屋,且上诉人的房屋曾有局部二层。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及修复费用已在法院指派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锁锁与被上诉人李军因相邻房屋产生裂缝导致损失从而发生纠纷,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结论,两家房屋西墙外均为耕地,建房时未将房屋根基加固,虽然被上诉人李军的房屋原有陈旧裂缝,但因上诉人温锁锁后建房屋高于李军的房屋,由于温锁锁家的房屋自然下沉,带动了李军的房屋地基产生局部下沉,墙体出现裂缝及原有裂缝加大,造成了李军家房屋的损失。上诉人温锁锁上诉所称自然下沉是并非其能够控制和掌握的,但其无主观故意也不能免除因建房时未考虑各方因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温锁锁承担被上诉人李军房屋修复费用70%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温锁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