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兴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华及其辩护人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理4张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298827.43元,经发卡银行催收,被告人王兴华拒不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5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兴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透支资金主要是用于做生意,后因为家庭、生意上的原因,导致无法还清透支的资金,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鲁志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兴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兴华主观恶性较小,其透支资金用于生意上的正当开支;3、被告人王兴华认罪态度好,主动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王兴华系初犯,犯罪前社会表现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设银行办理4张信用卡,共恶意透支本金298827.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兴华持卡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兴华透支后开始逾期不还款。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上门、邮寄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兴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兴华拖欠银行本金72629.45元,利息20956.81元,滞纳金14135.71元。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金城支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2013年4月30日,王兴华持卡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兴华透支后开始逾期不还款。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上门、邮寄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兴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兴华拖欠银行本金102255.55元,利息28127.15元,滞纳金19922.35元。3、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同月13日,被告人王兴华开始持卡透支使用,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兴华透支后开始逾期不还款。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上门、邮寄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兴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兴华拖欠银行本金106182.03元,利息29521.82元,滞纳金20414.08元。4、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兴华在中国建设银行网站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同月19日,被告人王兴华持卡开始透支使用。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王兴华透支后开始逾期不还款,发卡银行采取打电话、上门、邮寄书面催收函等方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王兴华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人王兴华拖欠银行本金17760.40元,利息4922.81元,滞纳金2823.88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兴华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兴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王兴华到案经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信用卡中心2015年6月5日提交的《关于客户王兴华信用卡逾期金额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兴华四张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发卡银行的《报案申请》、催收函、催收记录、发函收据;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经金融机构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宁岗人民陪���员陈世明人民陪审员李正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