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葛雅琳诉范善燚、邹永彪、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雅琳,范善燚,邹永彪,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葛雅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华贵,广东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善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邹永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雷鹏,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沿。原告葛雅琳诉被告范善燚、邹永彪、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华贵、被告范善燚、邹永彪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葛雅琳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存放在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资金247800元借给被告范善燚,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范善燚对原告款项本金247800元有到期偿还义务;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余下的167800元;被告邹永彪、雷鹏对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善燚辩称:原告的钱是借给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人是从公司借钱,不是直接向原告借钱。现答辩人欠公司的钱已基本还清,对原告的款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永彪辩称:借条是真实的,答辩人是为被告范善燚提供担保。被告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后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范善燚表示其本人借了公司的钱,公司暂无能力还款,承诺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由其归还。2015年2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范善燚作为乙方(债务人),被告邹永彪、雷鹏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在欠款金额247800元有到期偿还义务,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80000元,在2015年3月31日归还余下的167800元;被告邹永彪、雷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问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被告范善燚自愿对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双方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善燚在《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247800元负有还款义务并定下还款日期,被告范善燚逾期未还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范善燚归还借款本金2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的利息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善燚辩解其已基本还清欠广州铭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其是否还清公司的债务,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也不影响《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永彪、雷鹏承诺对被告范善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邹永彪、雷鹏对被告范善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雷鹏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善燚欠原告葛雅琳借款本金2478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葛雅琳,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永彪、雷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8元,由被告范善燚、邹永彪、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清审 判 员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