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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罗少惠与康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惠,康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罗少惠,女,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康新光,男,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罗少惠与被告康新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新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少惠诉称,原、被告系福安老乡,同在闽侯南通水果批发市场经商。被告康新光于2014年2月24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2.5分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后,被告康新光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2月24日至5月23日的利息,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康新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共计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康新光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未显示转入方姓名,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康新光向原告罗少惠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新光向原告罗少惠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新光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少惠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康新光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康新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敦梁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彬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