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英与被告周文君、才少辉、周曼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英,周文君,周曼青,才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周文英,女,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周文君,女,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周曼青,女,198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才少辉,女,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英与被告周文君、才少辉、周曼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英、被告周文君、周曼青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绪德、被告才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英诉称,1997年11月9日,才丙志(才炳志)因建房所需借原告现金21000元,并打了借条;才丙志于2014年4月26日病故。才丙志的遗产包括房屋及住院报销后的款项和工资卡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继承,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文君、周曼青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求及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被继承人才炳志的遗产由第二被告才少辉继承,应由被告才少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周文君、周曼青没有继承被继承人才丙志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才少辉辩称,一、才少辉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建房所借资金是才丙志与周文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继承遗产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若此借款是才丙志的个人债务,那么才丙志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应当作为全部遗产,被告才少辉在继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才丙志生前已经偿还全部债务;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才丙志所借款项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第三被告才少辉是否为适格被告。经庭审,原告与三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才丙志与被告才少辉系父女关系,被告周文君与被告周曼青系母女关系,1993年,被告周文君与才丙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周文君与才丙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平房院落一处,2009年6月份拆迁,在武城县利城金岸小区置换楼房一套,现由被告周文君居住掌管;2014年4月26日,才丙志死亡;被告周文君、周曼青对1997年11月9日才丙志因建房借原告周文英款21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1997年11月9日,才丙志与被告周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丙志向原告周文英借款21000元,此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借款所修建房屋拆迁后,所置换武城县利城金岸小区楼房由被告周文君居住掌管。本案事实已查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无需论述及认证。本院认为,才丙志在与被告周文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建房向原告周文英借款21000元,此夫妻共同债务,在才丙志死亡后,应由其配偶被告周文君偿还;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才少辉、被告周曼青无关,被告才少辉、被告周曼青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周文君仍未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周文君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被告周文君收到诉状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英借款2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1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曼青、被告才少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周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