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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瞿晓春与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晓春,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邹庄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瞿晓春。委托代理人倪爱娟,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静,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文华。委托代理人武保方,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93号。法定代表人池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邳州市邹庄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西卞村。法定代表人池文华。原告瞿晓春诉被告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龙宇公司)、邳州市邹庄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庄石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苏静、被告池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龙宇公司、邹庄石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晓春诉称:1、被告池文华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瞿晓春借款本金80万元,期限1个月,瞿晓春当日向被告山东龙宇公司转账80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池文华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瞿晓春借款120万元,期限1个月,瞿晓春当日向被告山东龙宇公司转账120万元。2、被告池文华出具的借条期满后,原告瞿晓春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邹庄石膏公司于2014年6月承诺用该公司的资产偿还原告瞿晓春200万元借款。涉案借款均未偿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池文华辩称:1、两份借条中借款人都是池文华,并没有山东龙宇公司的公章,只能认定是池文华个人借款。但是,池文华本人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其不应当承担债务。2、山东龙宇公司的网银往来账凭证不能说明所收到的两笔款项为借款。3、邹庄石膏公司的承诺函我方认为是债务转让,应由邹庄石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4、借条中的利率约定超出法律规定。5、池文华2015年4月8日开庭后,于2015年6月17日又向本院提交代理词,主张池文华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并不能说明池文华就是债务人,本案借款实际为山东龙宇公司所借,应由山东龙宇公司偿还。被告山东龙宇公司、被告邹庄石膏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息如何确定;2、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池文华为山东龙宇公司、邹庄石膏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4日,池文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瞿晓春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瞿晓春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壹个月准时归还(迟一天罚款伍仟元正)月息3分借款人池文华2013.11.4号”。2013年11月14日,池文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瞿晓春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瞿晓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月利息3分时间壹个月超期1天罚款5000元借款人池文华2013.11.14号”。上述两笔借款,瞿晓春均按照池文华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借款当日汇入山东龙宇公司账户。池文华称涉案借款用于山东龙宇公司生产经营。目前,借款本息尚未偿还。2014年6月18日,邹庄石膏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就本案200万元借款的事项承诺:“如本公司资产转让给他人,转让款项第一时间优先归还所欠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息及所欠瞿晓春200万元借款。”池文华陈述,目前邹庄石膏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但其资产还没有转让给他人,该承诺所附条件并未成就,邹庄石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邹庄石膏公司应按照承诺函第一时间优先偿还瞿晓春的借款本息。另查明,山东龙宇公司股东为池文华和刘玲,二人系夫妻关系。邹庄石膏公司股东为山东龙宇公司和池修龙,池修龙系池文华之子。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函、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往来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商登记、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涉案200万元借款有借条、银行凭证、承诺函等相互印证,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瞿晓春主张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一)池文华和山东龙宇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瞿晓春主张池文华、山东龙宇公司、邹庄石膏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池文华辩称涉案借款系池文华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山东龙宇公司,另外邹庄石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池文华为山东龙宇公司和邹庄石膏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为池文华签名,款项按照池文华指示打入山东龙宇公司账户,池文华亦陈述涉案借款用于山东龙宇公司生产经营。另外,山东龙宇公司的股东为池文华和刘玲夫妇。故,就本案而言,考虑池文华身份、款项交付、借款用途、山东龙宇公司股东情况等,池文华与山东龙宇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邹庄石膏公司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邹庄石膏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瞿晓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该公司资产转让他人,转让款优先偿还所欠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该承诺函首先表明邹庄石膏公司认可了其欠涉案借款的事实。对于“如该公司资产转让他人,转让款优先偿还”的表述,只是对是否优先偿还的附条件,与邹庄石膏公司是否欠涉案借款并无必然关系。故,邹庄石膏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邹庄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瞿晓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36元,由被告池文华、山东龙宇集团有限公司、邳州市邹庄石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