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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32号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7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他从2003年开始一直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居住生活,张某甲认为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10月相识恋爱,2013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婚后生育子张某乙。原告武某某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某甲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某甲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该房系张某甲与其父张某丙共同共有,张某甲于2012年6月7日在普洱市思茅区注册经营了炫海发廊。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提供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的房屋产权证及以营业执照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思茅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思茅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同时,本案系离婚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张某甲离开住所地一年,原告武某某的住所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保安村5组54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