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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王×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310号原告王×1,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刘×,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2,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原告王×1、原告刘×与被告王×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原告刘×、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原告刘×诉称:王×1、刘×系王×2的父母。2010年,王×1、刘×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x路x条x号院拆迁,王×2将王×1、刘×的拆迁补偿款350000元和回迁楼房据为己有,由此双方产生矛盾。此后,王×2对父母不管不问,不支付赡养费和医药费。现王×1、刘×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抚慰,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现王×1、刘×起诉要求王×2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王×2承担王×1和刘×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由王×2承担。被告王×2辩称:王×2不同意王×1和刘×的诉讼请求。王×1和刘×于2010年拆迁后得到两套房子以及拆迁款450000元,他们将其中一套房子出租后有租金。村里给王×1和刘×每月发放200元,每年村里还有分红,国家给王×1和刘×每月发放300元。王×2上班每月工资少,并且有颈椎病,孩子也即将要上大学,2006年王×2建房时借款30万元是用拆迁款还的款,之后王×2还给王×1和刘×的占地费用65000元。经审理查明:王×1与刘×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王桂香、王×2。王丹丹系刘×和王×1领养的子女。王×1与刘×均没有退休金,每半年从村里分别领取保障金1000元,每月还分别领取国家保障金300元。王×1与刘×每月分别花费医疗费300元,二人均无医疗保险。庭审中,王×1与刘×表示因王桂香与王丹丹均已履行赡养义务,所以未将王桂香与王丹丹列为共同被告,本次诉讼请求仅要求王×2承担其应承担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份额。另查,王×2称其每月收入约4000元,没有其他额外收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证明信复印件、医疗费押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王×1与刘×年岁已高,其要求王×2履行赡养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1与刘×主张的赡养费,应由王桂香、王×2、王丹丹均担,因王桂香与王丹丹均已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赡养费本院根据王×1与刘×的实际需要,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王×2的负担能力等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考虑到王×1与刘×每月均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的赡养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王×1与刘×主张的由王×2负担医药费用的三分之一份额,因王×1与刘×共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王×1与刘×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给付赡养费仅为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一部分内容,子女还应当尽其所能从生活上、情感上给予老人照顾,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不难看出,王×1、刘×与王×2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使亲情冷漠,仅给付赡养费并不能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希望王×2经常对王×1与刘×进行探望,在生活中予以照顾和护理,王×1与刘×亦应体谅子女的经济负担,双方共同努力,实现家庭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每月给付原告王×1、原告刘×赡养费六百五十元(自二〇一五年十月起,于每月五日前履行);二、被告王×2负担原告王×1、原告刘×发生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开始履行);三、驳回原告王×1、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