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商初字第00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卞亚楼、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卞亚楼,王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99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兵,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亚楼。被告王春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卞亚楼、王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9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亚楼、王春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30万元贷款。被告卞亚楼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另,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将被告卞亚楼名下定期存款2万元、被告王春霞名下定期存款1万元出质给原告。后被告卞亚楼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5月20日,被告王春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卞亚楼、王春霞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18982.25元,共计318982.25元(欠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30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二被告所质押定期存款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亚楼、王春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向原告提出“生意贷”申请。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卞亚楼(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680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春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同意为卞亚楼与原告签订的512084016804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卞亚楼(借款人)签订编号为51208401680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执行利率为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0%,即年利率12%,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按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扣款日为21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6月21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8982.25元。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出质人)签订51208401680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卞亚楼(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即质权人)申请授信额度人民币30万元,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质物;质物为62×××22、62×××61账号中的定期存款共3万元;担保范围为质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春霞在62×××61账户中存入1万元,被告卞亚楼在62×××22账户中存入2万元,并均由原告予以冻结。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73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账户冻结通知书、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卞亚楼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卞亚楼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故相应律师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较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2669元。现被告王春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霞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向原告交付了金额合计3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质押物,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该质押物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卞亚楼、王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11月12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8982.25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卞亚楼、王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2669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卞亚楼、王春霞提供的质押物即人民币3万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4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合计人民币8614元,由被告卞亚楼、王春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转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