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1等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1,杨×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5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1,男,2006年1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x(杨×1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杨×2,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1与上诉人杨×2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1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是杨×2的亲生子,2011年8月17日我母亲王x与杨×2离婚,双方约定杨×2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0元,我上学期间的费用由杨×2负担。后因杨×2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我曾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确认杨×2支付了我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的抚养费,现我诉讼请求,要求杨×2支付我:1、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42000元;2、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学费83971元,兴趣班费用14616元,书费1149.18元;3、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医疗费用3414.04元;4、要求杨×2以年付的方式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上学学费及医疗费;5、诉讼费由杨×2负担。杨×2在原审法院辩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已经支付,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学费及兴趣班费用在杨×1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就已经包含,且已经法院判决,不应再重复主张。抚养费中已经包含了学费、医疗费。兴趣班费用并非必要支出。现我认为杨×1诉讼请求与之前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与杨×2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杨×1于2006年1月20日出生,后杨×2与王x于2011年8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杨×1由王x抚养,从离婚之日起,杨×2每月提供杨×1抚养费3000元,杨×1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由杨×2提供,每月20日之前支付;所购房产有银行按揭债务70万,月供6100多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9月份起,余额由双方每个月共同分担,双方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前完成个人所承担的一半贷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到银行查询确认。后杨×1因抚养费纠纷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本院出具(2014)海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杨×2向王x、杨×1账户支付的费用190880元足以涵盖抚养费用为由驳回了杨×1的诉讼请求。后王x因与杨×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出具(2015)一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杨×2给付王x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8号紫竹花园小区D603室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贷款十一万一千元(每月三千元),杨×2给付王x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杨×1抚养费九万元(每月三千元),以上款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元,已支付十九万零八百八十元,剩余一万零一百二十元杨×2于2015年1月24日前汇入王x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杨×1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杨×2称其已经为杨×1支付了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明细,显示金额为39000元。杨×1对此予以认可。杨×1主张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学费,称系上幼儿园,学前班及小学学费、服装费。杨×1主张幼儿园学费,提交了2010年6月及2011年7月的幼儿园票据以证明幼儿园每月收费情况。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杨×1自2011年8月31日于幼儿园毕业。杨×1主张北京小学学费,称其自2012年9月入北京小学就读,提交了北京小学收费通知及银行汇款明细,显示其2012年学杂费为6076.2元,2013年3月学杂费为5983.8元,2013年9月学杂费为5952.8元,2014年2月学杂费6107.8元,2014年7月学费6202.5元,2015年1月学费5737.5元。杨×1另称在校期间需要购买校服,提交了270元校服收据。杨×1另称其幼儿园毕业后上小学前在学前班学习,提交了巨人学校证明及学前班票据。杨×2对上述费用均不同意支付,称学前班并非九年义务教育所包含的支出,幼儿园费用应包含在抚养费中,小学学费已经经法院处理,不应再主张。杨×1主张兴趣班费用,提交了兴趣班票据。杨×1称花费书费1149.18元,提交了图书购买发票。杨×1另称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花费医疗费3414.04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在庭审过程中王x称部分票据原已经在2014年海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提交,经本院调取2014年海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卷宗,向双方出示了培训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杨×2对上述费用均不认可,称培训费并非必要的教育支出,且很多票据没有盖章,医疗费已经包含在抚养费中,且医疗保险已经足以涵盖。杨×2称杨×12011年、2012年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杨×2表示其月工资4000元左右,在2014年海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杨×2称其税后工资在13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北京小学收费通知,汇款明细、幼儿园收据、巨人学校证明、学前班票据、兴趣班票据、校服收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x与杨×2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离婚协议记载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杨×2虽称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学费、兴趣班费用及抚养费已经在(2014)海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处理,但在该判决中并未对杨×2的汇款进行区分,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就杨×2的汇款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确定杨×2的汇款中只包含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抚养费,故其余合理费用杨×2仍需支付,法院对杨×2的抗辩不予支持。就杨×2诉讼时效的抗辩,杨×2在2014年的案件中并未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该案件已经判决,且王x与杨×2又于2015年达成调解,故杨×1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杨×2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现就杨×1主张的抚养费,因杨×2已经支付部分费用,故就抚养费法院支持其尚未支付的3000元。就学费,杨×2与王x在离婚协议上已经约定杨×1上学期间的费用由杨×2负担,故就王x合理的学费法院予以支持。王x虽主张幼儿园学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发生在王x与杨×2离婚之后,故对幼儿园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就学前班费用,并非上学所必须的开支,法院不予支持。就北京小学学费,法院予以支持。就服装费,法院根据杨×1提交的票据认定。就兴趣班费用,并非必要的教育支出,法院不予支持。就书费、医疗费,应包含在抚养费中,杨×1不应另行主张。就杨×1要求以年付方式支付抚养费、上学学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现有支付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1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尚未支付的抚养费三千元,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学费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元六角;二、驳回杨×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杨×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杨×2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学前班费用1976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兴趣班费14616元;2013年6月之前已支付与现主张费用的差额23790元。杨×2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违反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撤销原判,重审或改判。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x与杨×2离婚时约定:杨×1由王x抚养,杨×2每月提供杨×1抚养费3000元,杨×1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由杨×2提供;所购房产有银行按揭债务70万,月供6100多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9月份起,余额由双方每个月共同分担,双方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前完成个人所承担的一半贷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到银行查询确认。杨×2虽称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学费、兴趣班费用及抚养费已经在(2014)海少民初字第4号案件中处理,原审法院考虑到该判决中并未对杨×2的汇款进行区分,在(2015)一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已经就杨×2的汇款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确定杨×2的汇款中只包含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抚养费,故其余合理费用杨×2仍需支付。原判计算的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杨×1上诉要求杨×2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学前班费用19760元;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兴趣班费14616元;2013年6月之前已支付与现主张费用的差额237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2上诉认为本案违反了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重审或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杨×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1负担三十五元,由杨×2负担三十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健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