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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地址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岩头村三组。经营者林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桔昌,系该租赁部员工。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四眼井社区武陵大道96号(华达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政,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7199710116147。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939元,依法减半收取2469.5元,原告怀化市鹤城区鸿麟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谢 娜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窦 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