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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566号原告: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记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雨露,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姚毅伟,董事长。原告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攸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欧亚达项目模型的设计、制作及售后服务等;项目总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9000元,原告交付模型经被告验收完毕7日内支付84500元,模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支付余款6500元。模型的交付地点为芜湖市镜湖区欧亚达两站广场新天地销售中心。被告因自身原因在模型验收合格后,无法按期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按合同总额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模型的制作并交付被告且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型制作费84500元及违约金12740元(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欧亚达项目模型的设计、制作及售后服务等;项目总金额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9000元,甲方在销售案场内对模型验收完毕后7日内支付84500元,甲方在销售案场内对模型验收完毕后一年内支付6500元。乙方应在每次甲方付款前向甲方交付相应付款金额的正式合法发票。模型的交付地点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欧亚达两站广场新天地销售中心。乙方必须保证模型制作质量,并按时交货,因乙方原因逾期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5%每天计收罚金。乙方未按图纸资料制作模型,甲方有权拒收该模型。在模型制作期间,甲方支付款项逾期超过7天以上,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催促甲方付款;超过20天以后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总额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若甲方因自身原因在模型验收合格后,无法按期支付费用,乙方有权按合同总额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模型的制作并于2015年1月16日交付被告且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0日被告接受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8450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3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5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拟于2015年7月24日付款33800元,8月31日付款25350元,9月30日付款25350元。因被告仍未履行承诺,遂成讼。另查明,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分公司,为非法人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合同书》、《模型作品交付及质量验收单》、收据、《承诺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原告分公司,原告为被告欧亚达项目模型进行设计、制作及售后服务,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制作费给付义务。被告确认欠原告制作费845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事实清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制作费8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青城模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84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安徽正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攸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亚运附本案适用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