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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亮与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李亮。委托代理人张力贞,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亮与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贞、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诉称:原告经营钢材。2014年4至7月份被告在行唐县开发建设永昌佳苑商务楼。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累计389568元,期间原告催要了15万元,尚欠239568元至今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39568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孙秀刚签名的收货收据8张,合计金额190522元。2、被告工作人员孙少龙签名的收货收据10张。合计金额199046元。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答辩意见为。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至7月份被告开发建设永昌佳苑。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累计38956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50000元,尚欠239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956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4至7月间,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389568元,后偿还150000,尚欠239568元。该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收货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所欠货款239568元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自欠款日起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利息,故以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亮欠款23956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