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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镜河与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镜河,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95号原告:刘镜河,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二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库。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小区十三号楼G-E轴。法定代表人:张鸣杰。原告刘镜河诉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劳动仲裁裁决,确定了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造成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原告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20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刘镜河与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1986年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刘镜河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实业总公司北市日杂商场为其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决,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曾就其与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停保转出手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8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本次诉讼再次要求被告沈阳燃料集团一公司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镜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镜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