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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琎、张敏、廖淦与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王琎,廖淦,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张敏,女,汉族,1956年9月30日生。原告王琎,女,汉族,1982年1月4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国亚,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淦,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维根,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7018-4,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法定代表人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6506-0,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代表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敏、王琎诉被告廖淦、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王琎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恒飞,被告廖淦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根,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王琎诉称:原告张敏、王琎系受害人王为春之妻子和女儿,2014年7月30日16时许,被告廖淦驾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为春撞倒,致王为春当场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8377元(手表4680元、衣物798元、包399元、电动车25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62551.5元(交通费16550.5元;住宿餐饮费20000元;受害人弟弟王维新误工费6342元、受害人女婿陈东宇误工费4452元、受害人女儿王琎误工费3877元,合计14671元;尸体冷藏费4800元、整容费6530元),合计836841元。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淦辩称:关于本案责任,虽然涉及刑事部分已经做出认定,其对该认定仍持有异议,保留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关于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其为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中北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北公司承担。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中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第1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是廖淦,民事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27分左右,被告廖淦驾驶牌号为苏A×××××的32路公交车,沿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汊河桥上时,其所驾驶的公交车通过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受害人王为春时,其公交车身右侧与受害人王为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手把碰擦,致王为春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王为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廖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逮捕。2015年4月7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廖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廖淦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判决廖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廖淦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张敏、王琎分别系受害人王为春妻子和女儿。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中北公司所有,廖淦系中北公司公交车驾驶员,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加油费发票1945元、出租车票、租车费发票、受害人弟弟王维新从南京至上海高铁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空港巴士票据、飞机票及改签费发票,证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以及陪同家人在美国的王维新往返中美的交通费,共计16550.5元。2、餐饮购物发票计3700元,主张20000元。3、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出具的王维新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王维新基本月薪8778元,绩效工资3762元,月收入应收工资12540元,按照薪酬管理制度、缺勤扣款计算规定,王维新20**年7月31日至8月11日期间事假11天,应扣工资6342元[(8778+3762)/21.75×100%×11];2014年9月南京依维柯汽车有限公司“薪资明细表”,记载给付金额12540元,应扣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大病保险、工会费、个人所得税金额4103.52元,实发金额8436.48元;王维新20**年8月8日至9月21日银行账户明细,记载2014年8月工资13555.13元,9月工资8436.48元。4、扬子江药业集团南京海陵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受害人女婿陈东宇的收入证明,内容为陈东宇基本月薪5000元,绩效工资3500元,月应收工资8500元,按照薪酬管理制度、缺勤扣款计算规定,陈东宇2014年7月31日至8月11日期间事假11天,应扣工资4452元(8500/21×11);2014年7月1日至11月5日银行账户明细,记载7、8、9月收入为每月6千元左右,10月无收入。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石油勘探开发研究院出具的受害人女儿王琎的收入证明,内容为王琎8月应发工资5088.67元,2014年8月1日至8月22日事假16天,应扣工资3877元(5088.67/21×16);2014年6月11日至9月23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8、9月每月收入均为6千余元。6、南京殡葬管理处服务发票1张、南京殡葬服务专用收款收据1张、南京殡仪馆委托服务明细单1张,证明冷藏费为4800元,特殊整容费为6530元,合计11330元。7、天梭表手表发票1张,金额为4680元。被告廖淦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数额过高,均属扩大损失;未提供误工人员工资扣减的证明,对其主张不认可;手表发票无法证明手表和受害人的关联性,且事故认定书未记载财产损失,也未进行价格评估,不予认可;廖淦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中北公司质证认为,对往返机票改签费,因无中文翻译,不予质证,对其余交通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由法庭核定;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法庭依法予以裁定,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冷藏费、整容费应该计入丧葬费。丧葬费,应该由行为人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不应支持。被告太保公司同意两被告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2015)鼓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书确定,被告廖淦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已予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廖淦系中北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人损害,应由中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中北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北公司已为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太保公司首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北公司予以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未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但并未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方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中北公司、太保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定住宿餐饮费3700元,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三份收入证明内容反映了王维新、陈东宇、王琎的收入情况和按照规定所计算的应扣工资金额,但不能证明单位是否实际扣发了工资。王维新的银行账户明细,因未能反映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且其提供的薪资明细表亦未存在工资扣款,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王维新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王维新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陈东宇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4年10月未发放工资,故对陈东宇误工损失4452元本院予以采信。王琎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王琎并未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王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冷藏费、整容费,应属丧葬费范围,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价格评估意见,缺乏依据,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1064.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敏、王琎人民币479064.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敏、王琎人民币3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敏、王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3元,减半收取2181.5元,由被告廖淦、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兰萍萍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