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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鲁N×××××号微型轿车沿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矿务局中心医院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081号物证检验报告,肥城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潘某的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