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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与杨伟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杨伟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59号。诉讼代表人:吕伟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杨伟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向原告申请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2),并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至2013年2月1日止,卡号为62×××42的贷记卡已透支4961.69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8月14日,被告所持该卡已停用并停止计息,截止该日,该卡共产生透支利息763.55元、滞纳金1006.52元,合计6731.76元。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伟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961.69元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763.55元、滞纳金1006.52元(计算至停卡日2015年8月24日止),合计6731.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畅通卡)的申请资料、申请表、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畅通卡)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牡丹贷记卡领用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6、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明细、催收资料等,证明截止2015年8月14日,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畅通卡)已透支本金4961.69元、产生透支利息763.55元、滞纳金1006.52元,本息等共计6731.76元以及原告曾多次上门和书面催收的事实。被告杨伟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伟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42的牡丹贷记卡(畅通卡)一张,原、被告并就申领使用牡丹贷记卡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乙方(原告—下同)应通过对账单、电子账单、对账簿等方式,定期向甲方提供对帐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甲方在对账单生成日15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乙方索要对账单,否则视同甲方已收到。甲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接到通知为由拒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并同意乙方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若甲方经乙方催收仍未能清偿其欠款,乙方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使用、停止甲方所有牡丹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从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将甲方违约信息公布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上等措施,并由甲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起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利息等。被告领卡后使用,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卡已透支本金4961.69元、产生透支利息763.55元、滞纳金1006.52元,本息等共计6731.76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上述贷记卡,已自2015年8月14日停止使用并停止计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牡丹卡透支款本息等共计6731.76元来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领牡丹贷记卡后持卡透支,不按约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荣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673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伟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