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董某,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兵,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与被告董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行进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佳木斯市某区江南雅居14路公交车站点因琐事与被告妻子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将其丈夫即本案被告找来,被告到达事故现场后不由分说就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害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结终时间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此次事件,经佳木斯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某某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由于双方经长虹派出所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此次受伤住院医疗费21737.30元、误工费5226.48(99.33元/天×56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2800(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79629.78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其妻子与原告共同乘坐公交车,因原告将其妻子眼镜偷走,其妻子下车向原告索要该眼镜无果,在原告将要打车离开时,其妻子给被告打电话说了此事,被告到了现场后向原告索要该眼镜,双方因争抢该眼镜发生争吵,原告的姐姐、姐夫及原告男朋友与被告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被告认为此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划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治安案件中,原告无过错,被告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治安案件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作出,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7983.30元、门诊费票据9张,金额为3754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及住院病例中记载原告患有丙型肝炎,大生化系列289元及丙肝系列303元治疗费、注射用复合辅酶88.99元与本此伤害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要求对此项检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某某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800元,原告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原告工资表原始凭证及三险一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证据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某某电器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可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为31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及鉴定费用原告交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均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已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故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此次损伤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已选定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损伤重新鉴定,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妻子李某某的眼镜系证人、李某某、袁某某三人一起去购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治安处罚决定中对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因由眼镜导致事件发生,故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妻子李某某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与本案中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作审理。证据二、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李某某、范某某一起去大华眼镜店购买该争议眼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袁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公安机关对事实认定部分并没有说行为的发生是由眼镜导致,故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妻子李某某与原告曾因琐事发生争执,但与被告打人致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一法律关系,且证人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乘坐公交车上看见李某某在寻找眼镜,当时车上人很少,然后14路公交车到达江南雅居车站时,李某某与一个人一起在该站下车,证人未下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追忆事发当时李某某在找眼镜,并没有说李某某找眼镜与原告有关,且证人当庭未认出原告,故该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人证言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同坐一辆公交车上,证人发现原告手里拿着她的眼镜,她就跟随原告下车,并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当天,证人报案事由是发生打架纠纷,而非物品丢失。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人证言因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无法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件原告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周、护理期限为伤后2周、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限为4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其系下班时被被告打伤,应按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而该鉴定系以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的司法鉴定,与事实不相符,故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鉴定结论进行赔偿。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双方对此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虽原告对鉴定参照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被告董某与案外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李某某在佳木斯市郊区江南雅居14路公交车站点因琐事发生口角,案外人李某某将被告找来,双方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面部外伤,全身多处擦伤。此次事件经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认定后作出对行为人即本案被告董某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医药费17983.30元、住院前急救费及门诊费3754元、误工费5226.48(99.33元/天×56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营养费2800(100无/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2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79629.78元。经查明,2014年9月17日,佳木斯市东风区腾达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按“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鉴定费系原告交纳。2015年7月15日,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C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此次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次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医疗结终时间为伤后治疗8周,护理期限应为伤后2周,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伤后4周内可适当增加营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交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即本案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案外人李某某将本案被告找来,本案被告对此事不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理,而是动手将原告打伤。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意见,可以认定被告系此次事件责任的承担人,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83.30元、住院前门诊费、急救费3754元,误工费5226.48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2元,合计32335.78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此次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虽然原告对该司法鉴定参照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此次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划分过错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出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供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2335.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被告董某承担825元,原告承担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成华人民陪审员 孙景斌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