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金顺与朱红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顺,朱红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陈金顺,男,住仙游。被告朱红钦,男,住仙游。原告陈金顺与被告朱红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顺,被告朱红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顺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1253.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6天×88.74元/天=20055.24元、护理费88.74元/天×(12+90)天=9051.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共计111418.37元。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40%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给原告44567.35元。被告朱红钦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驾车转弯时未让被告驾驶的直行的人力三轮车先行,致原告追尾撞到被告的三轮车,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不合法,应不予认定:医疗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剔除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对原告伤级等级有异议,诉求的伤残赔偿金不能认定;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原告住院天数12天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数额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上午,原告陈金顺无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号二轮摩托车沿仙游县鲤南镇柳坑街自鲤城街道南门圆圈往鲤南车站方向行驶,11时55许,行经出事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鲤南镇亥亭岭方向行驶时,未能让由被告驾驶的直行的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承载一人)先行,致闽****号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与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左侧车体在叉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1406.65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其继续休息3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一、关于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了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认为,该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不能认定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民,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本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误工费226天×88.74元/天=20055.24元、护理费88.74元/天×(12+90)天=9051.48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8日定残。原告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既未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2天(12天+9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102天×88.74元/天=9051.48元。原告住院12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88.74元/天×12天=1064.88元。原告请求护理天数102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他数额偏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4100元。原告住院12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通费240元。五、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原告认为,其需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1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需的,且医疗机构明确费用10000元,对原告请求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花费医疗费41406.65元,但原告仅请求41253.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41253.25元。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12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100元、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误工费9051.48元、护理费1064.88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共计91338.01元。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被告予以承担20%责任即18267.6元,由原告自负80%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金顺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陈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红钦���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红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