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县城桥镇玉环路诺欧咖啡店2号包房内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扭打。期间,被告人周某持碎玻璃杯将唐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次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书写的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已向被害人唐某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治,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