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占轻与高进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轻,高进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郭占轻,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锁、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进录,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占轻与被告高进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锁、王印娟、被告高进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的周转,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300元,6个月内还完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给被告21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向海兴华鑫矿业公司的投资款,而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进录因收到原告款210000元,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占轻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借款人高进录,身份证××,2013年7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210000元,并给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高进录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款210000元是原告给海兴华鑫矿业公司的投资款,未提供原告委托其进行投资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进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占轻借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占轻要求被告高进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高进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蒋 盼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东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