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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与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2547586-5,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超同村。投资人祝湘丰,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村竹家湾。法定代表人王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祝湘丰,男,l982年6月17日出生。上诉人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上诉称:本案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南省慈利县,且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海盐县,故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属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5号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慈利县金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海盐县百步镇成功装饰材料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尹 立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漏列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