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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61号起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华西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寅,董事长。本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刘冰昌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起诉人称,被起诉人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南宁市第六职高新校区内的沥青路面及运动场沥青面层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起诉人刘冰昌施工,后被起诉人刘冰昌又将上述工程交由起诉人施工。2013年9月26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刘冰昌签订协议书,确认被起诉人刘冰昌尚欠起诉人工程款515577.8元,计划分两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起诉人刘冰昌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至今尚欠付115577.8元。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广西华宇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起诉人连带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115577.8元及利息1032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交的材料,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刘冰昌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期限,故起诉人依该协议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系以建造、安装为主要合同义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系要求被起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普通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范围,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宁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玮审 判 员  郭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德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