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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丽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七路世纪花园生活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连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忠、任永胜,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丽娟。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丽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功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忠、任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世纪花园生活区业主,因2011年左右一楼营业房装修等事宜影响生活迁怒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拖欠原告水电等物业费用3412.49元不支付,被告心情虽可以理解,但长期不支付物业费却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是不合适的。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412.49元,并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被告程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能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淄博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8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程丽娟系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文星园1号楼1单元301号业主,原告系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诸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以一楼营业房装修等事宜影响生活为由迁怒于原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电费、垃圾处理费等物业费用3412.49元未支付。原告催交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3412.49元,并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表、收费许可证、淄博市物价局文件、临时管理规约、入住协议书、住户情况登记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单据、欠款明细表、催款书、送达照片等证据和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丽娟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费用3412.49元理应支付。至于一楼营业房装修影响被告生活,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以此为由拒不支付物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临时管理规约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业主违反本规约关于支付相关费用的约定,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需增交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滞纳金有法律依据,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以同期实际欠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被告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丽娟欠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用共计341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程丽娟以同期实际欠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向原告山东宜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直至欠款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功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