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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光有、张明清等与林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有,张明清,林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杨光有,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张明清,女,194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乐飞,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有、张明清诉被告林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林乐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有、张明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被继承人杨昌福的继承人。杨昌福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了杨昌福的财产。杨昌福生前曾于聊天中述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称被告因炒股曾于2010年向其借款两笔,共计69000元。杨昌福去世后,原告在处理杨昌福后事中查询到其账号为62×××93的账户交易明细,杨昌福分别于2012年9月4日、9月25日向被告转款40000元、290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其子杨利向被告询问杨昌福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宜,被告承认炒股时借用了杨昌福的上述钱款。杨昌福与被告之间基于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已由原告依法继承,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存款凭条1份、交易明细1份,证明杨昌福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25日向被告转账29000元;2、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其炒股时曾向杨昌福借用过上述款项;3、死亡注销证明1份、民事判决书1份、公证书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海港区人民政府白塔岭街道办事处文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昌福已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杨昌福系原告杨光有、张明清次子,未发现杨昌福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杨昌福无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被告林乐飞辩称:答辩人从未在通话中承认因炒股借用原告钱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昌福生前未提及此事,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乐飞提交证据如下:1、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ATM转账等方式将40000元归还杨昌福;2、股票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9月4日杨昌福转账的40000元存入股票账户,后杨昌福急需用钱,9月25日被告自股票账户支取了49000元,用于归还杨昌福,由于炒股时间较短,没有亏损也没有盈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4日杨昌福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杨昌福转账29000元。杨昌福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有父亲原告杨光有、母亲原告张明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杨昌福向被告转账的事实能够认定杨昌福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交的股票账户查询明细单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故应认定杨昌福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原、被告提交的交易明能够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杨昌福转账29000元,而非杨昌福向被告转账29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9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余款11000元其已归还,但提交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支取了11000元,不能证明其已将11000元归还杨昌福。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原告杨光有、张明清系杨昌福继承人,有权继承杨昌福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杨光有、张明清借款本金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光有、张明清借款本金11000元;驳回原告杨光有、张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杨光有、张明清负担640.5元,被告林乐飞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贠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