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章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806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章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诉称,婚后在原告赴日本留学期间,被告与异性长期发生不正当关系且一直至今,原告于2012年回国,之后两年内发现被告还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还有赌博、家暴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离家居住至朋友处,双方此后一直分居,此次原告回沪即为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四套房屋,因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如被告有外遇,离婚且财产归原告所有,加之被告为过错方,应承担责任,故应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魏某某未参加庭审提出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主持调解时曾表示同意离婚,又在之后本院主持的谈话时表示如牵涉至案外人权某的另外两套房屋不予处理的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行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名章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在原、被告婚后与其两人共同生活。2010年4月15日,双方曾签订一份字据,内容为如被告有外遇、原、被告提出离婚,家中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2011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与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四套:1、本市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权利的取得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5,506,400元;2、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利的取得日期为2006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483,600元;3、本市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利的取得日期为2006年1月11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151,100元;4、本市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权利的取得日期为2006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人民币1,522,900元。上述事实,有四套房屋的产权证与评估报告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有对其实施家暴的行为提供了被告与异性的不雅照片与其受伤的照片,并提供了载明疾病诊断为抑郁证(中、重度)的门诊大病登记回执以证明其长期受被告折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系被告未珍惜夫妻感情、与异性的不正当手段关系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先也同意离婚,后因对财产处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甚理解而变更了其婚姻态度,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财产即四套房屋,应以照顾女方权某为原则进行合理分割,被告因有过错而应予以适当少分,至于原告作为财产分割要求所依据的字据与协议,第一份中以离婚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第二份虽未注明以离婚为前提,但并未在有第一份字据的情况下就离婚与否作出明确说明,也未否定第一份字据,从常理分析,应为第一份字据的补充或延续,故仍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章甲与魏某某离婚;二、上海市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章甲所有,魏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三、上海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魏某某所有,章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居住使用该两套房屋;四、章甲与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赵重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37,3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7,500元,由章甲与魏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