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贤德与胡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贤德,胡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姚贤德,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安,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尤程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贤德诉被告胡世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34520.72元,其中,1、医疗费:28374.41元(医疗费总额28374.41元,车方支付15326.19元,原告自行支付13048.22元);2、后续治疗费(复查费):45000元;3、营养费:3000元(详见鉴定意见书);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5、护理费:7322.12元(140.81元/天×52天);6、误工费(鉴定意见为误工90天,共计112天):13066.67元(3500元÷30天×112天);7、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2520元;10、交通费:2000元;11、住宿费:3400元;二、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群、被告胡世安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2月9日01时40分许,胡世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观光路由观澜往光明方向行驶至观光路与三十八号路交界路口左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在观光路由光明往观澜方向行驶、由姚贤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姚贤德受伤、两车碰撞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世安在下坡路段夜间驾车时未察明情况、在未确保安全下左��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贤德驾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伤残等级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面部瘢痕及眼睑畸形整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约为45000元,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30天。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本院认为,依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平安保险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被告平安保险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8537.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7662.96元,其中被告胡世安支付15326.19元,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虽对后续治疗费及原告自行检查费用不予确认,但未提出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38537.88元【(27662.96元+45000元-10000元)×70%-15326.19元+1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观澜松元收购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及案外人龙建文出具的证言证词。本院亦于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观���松元收购站现场调查,其公司工作人员可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工作于深圳市宝安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观澜松元收购站,并居住于其宿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六、护理费:7322.12元原告主张按照140.8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2天(住院22天,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30天)。被告虽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提出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护理费计为7322.12元(140.81元/天×52天×1人)。七、误工费:7578.7元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22天,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得7578.7元(2030元/月÷30天×112天)。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100元/天×22天)。九、营养费:2000元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45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252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三、住宿费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293896.18元,被告平安保险应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胡世安承担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胡世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共计73900元,原告确认可依责任划分后在本案应得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8537.88元、其他损失共计165693.25元【(221233.22元-110000元)×70%-73900元×30%+11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贤德204231.13元;二、驳回原告姚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贤德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姚贤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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