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志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志,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346号原告陈立志。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号。法定代表人查连山。原告陈立志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通知回家休息。2015年3月8日,原告满60岁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才知道被告单位没给我开立个人社保帐户,因此不能办理退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补缴1992年10月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及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