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诉徐素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徐素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816号原告: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负责人:刘红伟,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徐素梅,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安石镇前香村三组,农民。原告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与被告徐素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O一四年春,被告到原告开设的修理厂维修农用拖拉机,共6台,总计维修费用24245元,被告在维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尽快支付。但被告并未遵守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未予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24245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示销售表7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时购买的配件和修理费明细,表上有被告本人签名的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O一四年三月期间,被告徐素梅到原告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维修农用拖拉机,在原告维修及销售配件的7份明细表上有被告的签字,总计确认被告应负担的维修费用为24245元。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维修费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24245元。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维修拖拉机,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对修理及更换配件的费用,被告应按其签字确认的价款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用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东辽县白泉镇丰源农机修理厂修理费用24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万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建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