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培利与王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利,王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培利。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负责人王术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人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培利与被告王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王俊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利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俊杰驾驶鲁V×××××车辆至诸城市林张路商贸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诸城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被告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王俊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至诸城市林张路商贸街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辆未实行登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入住诸城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7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漆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胫骨前踝骨折。受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培利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王俊杰系肇事车辆鲁V×××××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1日零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零时始至2015年12月1日零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6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4486元、护理费16166.7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67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94118.94元。其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64元、车辆损失费6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天挂床产生的费用合计58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301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证据不充分及双方争议较大损失为:误工费24486元、护理费16166.7元、交通费1400元。再查明,原告王培利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从事零售木器家具、室内装修材料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俊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俊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王俊杰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7614.3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并持续误工,双方就误工期限为120日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原告按照日163.2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19588.8元(163.24元/日×12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周茂秀进行护理,双方就误工期限为60日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原告据此主张误工期限为12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诸城市博纳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周茂秀系该单位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33.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护理费为6466.6元(3233.3元/月×2个月)。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1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9588.8元、护理费6466.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70元,共计84869.79元。因被告王俊杰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62189.4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680.3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俊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俊杰应当承担的70%,即15876.27元(22680.39元×70%),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剩余30%的损失,因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18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利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76.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原告负担18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15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