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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袁武娜、杨育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袁武娜,杨育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袁武娜。被告杨育标。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袁武娜、杨育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米丽参加诉讼。被告袁武娜、杨育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袁武娜、杨育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40128170002号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袁武娜提供4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6日,被告袁武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霞晖花园第13幢4楼A室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由被告杨育标为被告袁武娜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袁武娜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40128170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15%,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时付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袁武娜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袁武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被告杨育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袁武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24861.23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7593.79元、罚息357.62元、复息137.27元),本息暂共计432949.91元;2.被告袁武娜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318元;3.被告杨育标对被告袁武娜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袁武娜、杨育标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霞晖花园第13幢4楼A室(粤房地权证莞字第××、2700381309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武娜、杨育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袁武娜作为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被告杨育标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81401281700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武娜提供总额45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24年2月26日止;被告袁武娜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袁武娜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袁武娜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袁武娜全数负担;抵押物为:东莞市常平镇霞晖花园第13幢4楼A室房产(权属证明及编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袁武娜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告杨育标为被告袁武娜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如原告向被告袁武娜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被告杨育标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为担保被告袁武娜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袁武娜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杨育标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4年3月7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700290247号。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武娜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0128170002),合同约定:被告袁武娜向原告贷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到2019年2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结息、按月还本;被告袁武娜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袁武娜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袁武娜发放贷款450000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被告袁武娜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拖欠贷款,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袁武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4861.23元、利息7593.79元、罚息357.62元、复息137.27元。为收回上述欠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7318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4日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731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表、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袁武娜、杨育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袁武娜、杨育标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袁武娜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袁武娜从2014年9月2日开始拖欠贷款,至起诉时,已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袁武娜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袁武娜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袁武娜偿还贷款本金424861.2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7593.79元、罚息357.62元、复息137.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武娜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应该由被告袁武娜承担相关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7318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武娜承担本案律师费173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育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武娜追偿。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杨育标应为被告袁武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袁武娜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授信额度金额,且合同约定:即使为担保被告袁武娜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袁武娜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杨育标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育标应对被告袁武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育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武娜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武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24861.23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7593.79元、罚息357.62元、复息137.27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袁武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7319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袁武娜、杨育标名下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霞晖花园第13幢4楼A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XX号)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育标对被告袁武娜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4.01元、保全费2771.33元,共计1082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武娜、杨育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吉宁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2页